《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要点分析及法律责任风险解读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11-04 17:04:5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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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26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是规范注册申请人注册自检工作的具体指南,对释放产业创新发展活力、强化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协会法规事务部特邀法规专家在介绍新规制定背景和要点内容的基础上,对《规定》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医疗器械企业理解与适用《新规》提供指引。



新规背景介绍

为响应“放管服”的改革要求,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提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该规定有利于企业节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也有助于鼓励医疗器械产业创新发展。
为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规范注册申请人的注册自检工作,强化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责任要求,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先后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征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1日正式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该规定为注册申请人注册自检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有效指引。

新规要点概述


《规定》共包含六部分,分别是自检能力要求、自检报告要求、委托检验要求、申报资料要求、现场检查要求和责任要求。最终发布的《规定》与2021年7月23日的征求意见稿总体框架一致,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而2021年6月1日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框架是包括基本原则、自检报告的要求、分包要求、申报资料要求、现场检查要求五个部分,比较而言,最终发布的《规定》特别强化并完善了自检能力要求和责任要求的规定,这也凸显了有关部门对严格把控注册申请人自检能力、突出强调注册申请人主体责任的监管态度。

综观《新规》,其要点内容如下:

  • “自检能力要求”明确了总体要求、检验能力要求、管理体系要求、自检依据、委托生产开展自检和集团公司内部自检等内容。

  • “自检报告要求”对报告的格式、签章和产品代表性等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 “委托检验要求”明确了受托条件、对受托方的评价、样品一致性、形成自检报告等内容。

  • “申报资料要求”对注册申请人在注册申报时应该提交的自检报告、自检能力声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型号覆盖说明、报告真实性自我声明等资料进行了细化要求。

  • “现场检查要求”明确了在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应将“自检能力要求”的检查情况在现场核查报告中予以阐述,并对现场检查的开展方式进行了详细描述。

  • “责任要求”明确了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责任,并对注册申请人提供虚假自检报告和受托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规重点解读

下文将围绕《规定》六个部分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自检能力:确保自检工作质量


自检能力要求是本次新规的重头戏,《规定》之所以浓墨重彩的对注册申请人的自检能力进行要求,是因为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自检报告是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只有注册申请人具备相应的自检能力,才能确保自检工作质量受控,进而确保拟上市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


1、总体要求:将自检工作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具有相应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检验过程控制,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对自检报告负主体责任。
2、检验人员要求:要达到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审核、批准人员)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要求,注册申请人需要从人员聘用、教育背景、技术能力、人员数量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检验相关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不能是兼职人员或者第三方派遣员工,人员数量也需要与自检项目规模相匹配;需要具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等专业知识;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培训,并由注册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授权。
3、设备和环境设施要求:除了要满足检验方法要求,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操作、计量/校准、使用和维修等需要全流程进行记录并存档,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特别的,注册申请人若开展特殊专业检验,如涉及生物学评价、电磁兼容、生物安全性、体外诊断试剂等实验室,开展自检工作时,应根据专业要求制定环境设施条件等控制要求。
4、样品管理、质量及记录控制要求:注册申请人应通过相应管理程序确保样品受控并保持相应状态,同时使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开展所有检验活动,相应记录的归档范围、保存期限需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5、检验依据与方法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依据拟申报注册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优先考虑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确保检验具有可重复性和可操作性。
6、委托生产开展自检的要求: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并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在注册申请人对委托生产的质量协议中,应明确对生产企业有关检测能力的要求,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应当符合《规定》的相关要求。
7、集团公司内部自检的要求:鉴于目前医疗器械行业存在较多的境内外集团公司,并考虑到节约检测资源、提升检测效率等原因,《规定》明确了境内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内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认证)的实验室,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外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的,经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由相应实验室为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
集团公司内部自检需要经集团公司授权,主要是为了避免子公司之间互相委托,责任不清等问题。检验实验室不能受托检验超出自身检验范围的项目。境内或境外集团公司可能拥有跨境的检验实验室,考虑到目前的监管实际,境内注册申请人只能由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在境内的实验室开展自检;境外注册申请人只能由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在境外的实验室开展自检。注册申请人应评估集团内检验实验室的检验能力、检验范围等,确保自检报告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二)自检报告:规范报告内容与格式
在内容方面,自检报告应是基于申报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在格式方面,应符合规定“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报告》(模板)”的要求,涉及委托检验的,应当对受托方出具的报告进行汇总,形成完整检验报告,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项目,还应在自检报告后面附上委托检验报告原件。需要注意的是,变更注册、延续注册也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自检报告。为体现注册申请人对检验报告的主体责任要求,自检报告均应由注册申请人出具。
三)委托检验:符合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
注册申请人若不具备产品技术要求中部分条款项目的检验能力,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能力不能覆盖产品技术要求中所有条款,则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相应部分条款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委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还是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注册申请人都应对所有的检验报告进行汇总,并按《规定》要求出具自检报告,承担自检报告的主体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根据国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相关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获得资质认定证书(CMA)。注册申请人应根据自检项目具体情况,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对受托方的资质、检验能力符合性等进行评价,并建立合格受托方名录,保存评价记录和评价报告。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地出具准确、清晰、完整的检验报告,并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明确《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科外函〔2020〕746号)执行相关标注要求。
(四)申报资料:获得相关认可可免于提供自检能力证明材料
注册申请人通过自检方式提交产品检验报告的,一般应当提交的申报资料包括:自检报告、具有相应自检能力的声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关于型号覆盖的说明、报告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特别的,境内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如通过CNAS认可,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自身开展自检的实验室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可不提交具有相应自检能力的声明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附件2 医疗器械自检用设备(含标准品/参考品)配置表”中的检验条款应与产品技术要求中的相应条款一致;“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是《规定》对于检验人员要求的具体表现,有助于监管部门了解企业检验人员的专业、从事本岗位年限等情况。
(五)现场检查:逐项核实自检能力要求
《规定》明确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应同时对“自检能力要求”进行逐项核实,并在现场检查报告中予以阐述。这一要求也说明,提供自检报告的注册申请人必将是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重点对象。
为了更好地指导检查人员实际操作,《规定》对检验人员资质要求、检验人员操作技能、设施和环境、检验设备、检验记录、检验质量控制能力等方面的检查方式进行了详细描述。可以发现,《规定》中明确列举的现场检查方式也是药品监管部门在飞行检查时的重点内容。因此,注册申请人应结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规定不断完善自身检验能力,这也有利于企业更好地应对飞行检查等日常监管,进一步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六)法律责任:严惩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
最后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明确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检验等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依法承担责任,并对注册申请人提供虚假自检报告和受托方出局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注册申请人提供虚假自检报告的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法条链接: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受托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法条链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医疗器械注册时需要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医疗器械设计验证的重要评价资料,虽然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允许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提交产品的自检报告或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但综合《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注册申请人的自检能力的监管要求是非常高的,并且存在被重点核查的行政监管风险。因此,具备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更加注重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与完善,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规避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

文章来源“法规事务部苏州市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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